肖海平律师亲办案例
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
来源:肖海平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2-13
浏览量:710

被告代理(答辩)意见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之规定,我们受被告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,担任其诉讼代理人。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

一、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与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密不可分。《团购合同》是《购销合同》的基础和条件,《购销合同》是《团购合同》的必然结果。

早在200610月份,作为团购方的云南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《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》,初步确定了团购房项目的建设情况。四年以来,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双方之间的密切联系从未中断过。因此,原告将《购销合同》独立于《团购合同》之外的事实依据不真实、不合法。

2008618日,被告与团购方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,约定了所有商品房的户型、结构、单价(按团购来优惠,不符合当时市场均价)等,并就团购参与人的资格审查、团购流程、合同的签订、接房、交房等九个方面进行了约定。团购领导小组对团购人进行资格审查,确定了团购人的选房资格,并组织具有资格的团购职工同被告签订了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。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的签订仅是团购项目流程中的一道程序。因此,原告主张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与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无关联,是独立存在的合同,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退一万步讲,如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不是以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为基础,为何在签订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之前就已交纳30%的首付款?交纳团购房首付款是团购流程中的一项程序,原告用其交纳团购房首付款的行为证明了其是团购房中的一员,是团购流程中的一员。

退一万步讲,如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不是以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为基础,为何原告能以不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而低价购买到商品房?正是因为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以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为基础,团购房人才能享受到团购带来的优惠,才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到房屋。如果否定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这一基础,则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中的约定都是无效的。

二、明确三个时间段

1、预约交房时间

《商品房团购合同》第六条约定“在完成试图设计、施工图审查及施工和设备等的招标工作并获得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》后开工,开工时间为200871日。工程项目建设工期为18个月,即20091231日竣工并交完全部钥匙(除非一方购房者个人原因交不了钥匙)。” 此条中的约定存在两个开工时间,一是获得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》,二是200871日。双方约定的200871日是双方预约的开工时间,希望至200871日止能办理完所有行政手续,仅是双方的一种设想、一种意愿。而开工时间的确定不能以任何个人的主观意愿为准,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。根据《建筑法》第九条规定“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工”因此,开工时间应在获得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》之后。

2、应当交房时间

项目一期的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》于2009227日获得。因此,项目一期的开工时间应在2009227日,应当交房的时间是在2010826日;项目二期的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》于200994日获得。因此,项目二期的开工时间应在200994日,应当交房的时间是在201133日。

3、可交房时间

项目于20091230日开始向团购房职工交房,但由于诸如设计变更,土地变更,城市电网设计变更,地震后在原基础上变更加固,普通地下室改为人防工程,新增燃气管道工程、绿化增加部分大树、小区道路由沥青路面改为青石板路面、地下室和主要路口新增安设安全监控系统,《云南省建筑工程验收管理办法》的调整等因素,一期最迟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团购职工交了房,二期于某年某月某日     向团购职工交了房。而一期在2010826日前向团购职工交房都属于可交房时间,二期在201133前向团购职工交房都属于可交房时间。因此,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时间并未延期,不应承担违约责任。

三、任何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不是福利机构,均以盈利为目的。但被告销售商品房的价格却并不是公平、合理的市场价格,被告在做福利机构要做的事。无论原告是否签订《补偿确认书》或领取补偿金,都不影响原告在团购流程中已经接房的事实。被告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,不存在违约。如原告单方认定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是独立存在的合同,那么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无效,双方应根据公平、合理、按市场物价重新签订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。

综上所述,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应得到支持。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,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: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

代理律师:肖海平



14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施行前,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,对方未表示反对,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,离婚后,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;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,对方始终反对的,离婚后,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。

15、离婚后,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,应另行起诉。

16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支持。

(1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,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;

(2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,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;

(3)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,愿随另一方生活,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;

(4)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。

17、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应予准许。

18、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,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,应予支持。

(1)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;

(2)因子女患病、上学,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;

(3)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。

19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。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,应责令恢复原姓氏。

丝、在离婚诉讼期间,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,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。

21、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,人民法院可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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